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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解读

发布:太仓人才网   发布日期:2014-06-30  阅读次数: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自201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对地名命名、更名、标准地名使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让社会各界更好地了解和执行条例,提升我市地名管理水平,现就相关政策进行解读。

  1.《条例》出台的目的和依据是什么?

  答: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条例》。

  2.《条例》的适用范围?

  答:《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

  3.《条例》何时正式实施?

  答:《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4.《条例》所指地名包括哪些类别?

  答:《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范围的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包括:

  (1)山脉、丘陵、山峰、河流、湖泊、海湾、岛屿、礁石、沙洲、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2)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3)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4)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

  (5)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6)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山等专业经济区名称;

  (7)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河道、水库、渠道、堤坝、水(船)闸、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8)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历史古迹、纪念地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9)门楼牌号(含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

  (10)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其他名称。

  5.地名命名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条例》第八条规定,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以本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的专名;

  (2)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专名一般应当与驻地主地名一致;

  (3)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应当体现层次化、序列化;

  (4)用地名命名的专业设施名称,其专名应当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5)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6)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

  6.地名通名的使用有哪些要求?

  答:通名是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1)大厦:用以命名综合性的高层或大型楼宇名称。

  (2)商厦:用以命名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建筑。使用性质较为单一的可根据自身特点,直接以“饭店”、“宾馆”、“商场”、“公寓”等命名。

  (3)广场:特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用于命名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并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但“广场”前必须加功能性词语,如“XX商务广场”、“ XX贸易广场”等。

  (4)城:用以命名占地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或城郊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具有商用、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

  (5)中心:特指某一功能在本城市内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用以命名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或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的建筑物。

  (6)园:用以命名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不少于总占地面积的四分之一)且高档豪华、典雅秀丽的住宅区。

  (7)苑、花苑:用以命名从事文化、艺术、科技等活动较集中的建筑群体或花草林木面积较大的居民住宅区。

  (8)新村:用以命名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居民住宅区。

  (9)公寓、新寓:用于命名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的居民住宅区。

  (10)别墅:用以命名园林式的且有相当绿地面积的低层高级住宅区。

  (11)山庄:用以命名依山而建、环境幽雅的低层高级住宅区。

  (12)禁止通名重叠使用,如“XX大厦广场”、“ XX花园广场”等。

  7.哪些地名不得重名?

  答:《条例》第九条规定,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应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词语:

  (1)省内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2)省内乡镇的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3)同一设区的市内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4)同一县(市、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5)同一设区的市市区内、同一县(市)内住宅区、区片、路、街、巷(里、弄、坊)、桥梁、隧道、大型建筑物(群),以及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名称。

  8.自然地理实体、住宅区、城镇道路、大型建筑物(群)需命名的,应当如何申报?具体应该在何时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答: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办理地名预登记手续。发改委、国土、住建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查验用地(建设)单位办理的地名预登记手续。凡需要命名地名的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并附(立项批复、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批件复印件、工程鸟瞰图等。 

  自然地理实体、住宅区、城镇道路或者大型建筑物(群)需要命名的,由有关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城厢镇、港区、新区、科教新城、专业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各镇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9.哪些名称不能作为地名使用?

  答:《条例》第八条规定,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

  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0.地名更名的情况分为哪几类?

  答:地名的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有损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使用当代名人、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的地名,应当更名;

  (2)以本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专名的或专业设施名称的专名与当地主地名不一致的,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和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后,予以更名;

  (3)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予以更名;

  (4)因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5)因所有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可以更名。

  不属于以上范围的地名,以及当地居民多数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11.标准地名的使用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答:下列情形涉及地名使用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1)涉外协定、文件;

  (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3)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4)合同、证件、印信;

  (5)地名标志;

  (6)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12.对铁路、车站等专业设施标准地名的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答:省内地方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站名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其他名称的,其他名称应当置于当地标准地名之后。

  公共汽车站站名,一般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当地标准地名不足以明确指示该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风景名胜区、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名称命名。

  13.对标准地名使用中的违规行为如何处罚?

  答:《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4.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遵循哪些规范?

  答: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大型建筑物(群)、专业设施以及门楼牌号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毕,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毕。

  路、街、巷(里、弄、坊)的交叉路口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路、街、巷(里、弄、坊)较长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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