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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未经环评不得开工建设

发布:太仓人才网   发布日期:2014-12-23  阅读次数:  

  新环保法问答

  擅自开工建设的,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可以行政拘留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会审通过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新环保法共7章70条,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经过“四审”的新环保法,在万众瞩目中出台亮相,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对于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环境保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配合新环境保护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市环保局特别对新环保法中涉及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几个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问:《环保法》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了哪些新规定?

  答:新《环保法》规范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大“未批先建”的责任。

  一是为了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相衔接,在第19条增加了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是第6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三是第63条第1项规定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可以行政拘留;

  四是根据环境保护部多次提出的对制定经济、技术政策也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议,第14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问: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有何变化?

  答: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投产使用。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为了减少审批环节,第41条删去防治污染设施验收的规定,为未来推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整合建设项目审批环节留有余地。该条同时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这样,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应当对防治污染的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能发放排污许可证,不能投入生产。

  ●问:污染物总量控制和环境影响评价准入的关系?

  答:新《环保法》强化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环保法》第44条增加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同时还增加了一项约束指标,规定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限批是一种行政手段,对地方政府推动经济转型和促进结构调整作用比较明显。

  ●问:新《环保法》对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如何规定的?

  答: 为了保障公民的参与权,第56条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法为了保证公众参与,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在此基础上,新《环保法》修改增加了两项公众参与的保障制度。一是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公开。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全文公开是全部公开,不能只公开报告书的提纲或者简略本。全文公开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数据等形式。二是审批机关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也就是说,审批机关应当将送审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退回建设单位,要求重新编制,并开展公众参与相关工作,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问:《环保法》对违法排污者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

  答:环境保护领域“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比较突出。修订后的环保法加大了处罚力度。一是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第5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规定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二是责令停业、关闭。第6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是规定了行政拘留。根据第6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此外,违法排放污染物,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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