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年初,张某和徐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某餐饮店,登记业主为徐某。2014年6月,二人又与吴某签订合伙协议由三人共同经营餐饮店,登记业主仍为徐某。2014年12月5日,三人共同签署《退伙协议》,约定张某和徐某退伙,餐饮店归吴某所有,由吴某经营,并对该餐饮店之前的债权债务处理、设备和印章的移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徐某未依法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张某、徐某退伙后,因实际经营者吴某拖欠某供应商货款15万元,徐某作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也被告上了法庭,被要求与吴某共同支付供应商货款15万元。
【解析】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9条的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供应商要求登记者徐某对实际经营者吴某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具有法律基础,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同相对方基于信赖利益,有理由相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者系责任承担的主体,至于登记者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合伙、退伙,只对内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
【律师提醒】现实生活中,不少人认为只要合伙人之间有协议,对外责任只需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而实际情况是,即使有协议,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仍应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再次提醒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现实中不能将个体工商字号借予他人使用,退伙后应及时注销、变更工商登记,否则可能会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太仓市司法局主办、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承办 咨询电话:0512-53592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