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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太仓人才网   发布日期:2015-08-03  阅读次数:  

太仓市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建厅、省安监局、省总工会、省交通厅、省水利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86号)的精神,为切实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建筑企业务工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建筑业的工伤风险,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建筑企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有建设施工企业均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全员参加工伤保险。对难以按缴费工资参保缴费的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工人,在项目所在地按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优先参加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以下称“建筑工伤保险”)。 
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鼓励用人单位根据风险承担能力,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法定社会保险的补充。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项目分包和劳务分包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中的房屋建筑、建筑装修、地下管线、设备安装、市政工程、公路工程、交通轨道、桥梁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务工人员是指法定劳动年龄段,参与建筑企业施工建设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建立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基金,列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建筑工伤保险费为工程总造价乘以工伤保险费率之积。建筑工伤保险费率分为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基准费率为建筑工程中标合同总造价的3‰。 
在基准费率基础上,根据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实行浮动费率。上两年度建筑企业工伤保险收支率(基金支付额与基准费率缴费额之比)大于等于120%且小于300%的,之后两年内该建筑企业工程参保费率上浮1‰(即上浮工程总造价的1‰,下同);大于等于300%且小于500%的,费率上浮2‰;大于等于500%的,费率上浮3‰。浮动费率每两年核定一次。  
建筑工伤保险基准费率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可以适时调整浮动费率的浮动条件和浮动周期。 
第四条  建筑工伤保险费为不可竞争的专用款项。按基准费率征缴的建筑工伤保险费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各单位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应将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费列入造价。 
按浮动费率征收的建筑工伤保险费,不列入工程总造价中,由建筑企业承担,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一并缴纳。  
第五条  新开工建设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之前,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承包企业”),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和《太仓市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取得《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未参保的在建项目办理参保手续时,以项目剩余造价为基数核定缴费额。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由市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第七条  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建筑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前向建设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太仓市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实名制名册》;施工过程中务工人员数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务工人员增减名册。 
第八条  建筑工伤保险的期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期限为准,即自建筑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如果建设工程项目延长工期、追加工程造价的,承包企业应于本项目保险期终止前30天内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补缴工伤保险费。工程完工后提供责任保修合同的,有关人员可以申请顺延至保修期满,但需向建设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太仓市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实名制名册》。 
第九条  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所有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在《建筑企业务工人员维权告知牌》上标明参保项目、参保日期和投诉、举报的渠道等。《建筑企业务工人员维权告知牌》、《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资实名制名册告知牌》应设置在工地现场的显要位置,接受包括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在内的有关各方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建筑企业负责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申报工作。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建筑企业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治,并按规定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经该工程的建筑企业、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安全监督部门共同确认的《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安全监管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因建筑工程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的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建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为建筑企业务工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建筑企业务工人员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费用由其所在施工企业负担。 
建筑企业务工人员经工伤认定,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向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了参保和工伤申报手续的,其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建筑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由于建筑企业变动性大,为确保工伤人员利益,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可根据建筑企业务人员本人的意愿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 
(一)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建筑企业务工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工伤治疗费用,并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建筑企业务工人员两年内在多个工地发生多次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两年内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建筑企业务工人员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  
1.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  
2.配偶、父母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超过70周岁的,按5年计发。  
(三)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由建筑企业自劳动能力鉴定次月起,以工伤职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每年10%的比例递增为其一次性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养老保险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予以补足。 
到达退休年龄时按退休时的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养老待遇,之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进行调整。 
(四)建筑企业务工人员的一次性工伤待遇,原则上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的3个月内按以上标准结付,工伤保险待遇涉及本人工资的,按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执行。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参保和工伤申报手续的,发生工伤的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建筑企业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管理,督促建筑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对未按规定参保的,责令其限期参保,并依法查处。务工人员有权对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建筑企业进行投诉或举报。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上岗培训,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工作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沟通建筑企业安全生产信息,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积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指导企业加强工伤预防控制工作,不断完善工伤预防机制。 
第十六条  市交通、水利、园林等其他工程施工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本单位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督促指导。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施。建筑企业按《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建建管(2015)106号文要求与启用新版建筑施工许可证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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