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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责任免除

发布:太仓人才网   发布日期:2015-08-06  阅读次数:  

  【案情】2014年5月20日,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某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张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后面签了字。后,陈某一直未向黄某归还借款。2015年7月15日,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归还借款,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黄某认为,张某作为陈某借款的保证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张某则认为,该担保已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那么,张某究竟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呢?

  【解析】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从借条上看,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张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黄某有权在2014年12月31日后的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但黄某直到2015年7月15日才向张某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终法院驳回了黄某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债权人认为让债务人找个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个字就万无一失了,而往往忽略了让保证人明确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的重要性。律师提醒,当事人务必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约定。如果保证合同中不具备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对其进行补正,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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