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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需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太仓人才网   发布日期:2014-06-30  阅读次数:  

  【案例】某超市于某日组织了优惠力度较大的促销活动,张某一早就到该超市门口排队,待超市开门,张某被拥挤的人群冲倒致伤,后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张某将超市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查明,当天该超市在入口处仅安排了一位工作人员疏导秩序。

  【解析】本案中的超市是否需要向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视其是否尽到了作为经营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明确:“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本案中的超市显然没有意识到组织大型活动可能出现的混乱和危险,也没有配备足够的人员维持秩序,未积极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安全、有序的消费环境,应当对张某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张某作为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应当具有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但是其在一定程度上疏于自我保护,因此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超市的赔偿责任。

  律师希望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应当时刻树立安全意识,创造一个文明安全而又有序的消费环境。

  转自太仓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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